《提单法》

英国1855年《提单法》,首先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使不是海运合同当事人的收货人、受货人、最后的买家成为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法定主体,而无须借托运人身份解决提单下争议。自此海运提单作为一种可流通的物权凭证,成为国际贸易中举足轻重的单据之一,其简便快捷的特点极大的促进了海上贸易的发展。因此,英国的《提单法》为当今一系列提单国际公约的形成奠下基石。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同时,因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

《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1924),由国际海事委员会(CMI)组织拟定,1924年8月25日 比利时布鲁塞尔签订,1931年6月2日生效,第一部提单法律国际公约,至今依旧是全世界大多数船公司制定提单条款的依据。《海牙规则》的问世,第一次以国际法的形式确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权利和义务。

《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的最低限度责任, 统一了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提单条款,促进了提单的规范化,稳定了国际航运秩序。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航海造船技术的提高,《海牙规则》明显偏袒船方的大量免责条款,引发修改《海牙规则》强烈要求。于是催生了《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面世。


《维斯比规则》

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59年启动《海牙规则》修改,《维斯比规则》于1968年02月23日,比利时布鲁塞尔海洋法第12届外交会议通过,53个国家地区代表参加会议。1977年6月23日生效。1978年通过1992年生效的《汉堡规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受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委托,对《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作全面的实质性修改。分七部分,34条。废除了海牙规则的不合理条款,较为合理地规定了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对货物运输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鹿特丹规则》

《鹿特丹规则》(The Rotterdam Rules 2008)(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2008年12月11日,经第63届联合国大会67次会议审议通过,在鹿特丹开放供成员国签署。根据公约的规定,《鹿特丹规则》将在20个国家批准或者加入一年后生效,但快十年了,目前该公约仍未生效。《鹿特丹规则》共18章96条,是迄今为止条文最多、调整运输范围最广和吸收、创设新规则最多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是继《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之后,第四个关于统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某些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

《鹿特丹规则》的特点:

 一、规则》适用范围扩大

1.运输方式扩大为与海运衔接的其他运输方式;
2.地域范围扩大为与海运衔接的非海上的区段;
3.责任主体扩大为承运人、履约方、海运履约方, 覆盖了海运、 港口、内陆各种运输方式的经营人。
4.《规则》意图调整海运与海运相衔接的其他方式运输。但第82条明确无意影响或修正已经生效在先的国际航空、公路、铁路、内河等公约,多种法律制度结构并存的局面不可避免。
5.《规则》第26 条对于海上运输之前和之后的运输排斥国内法的适用,使得这些处于国内运输区段的履约方, 即承担国内区段运输的货物承运人的责任和风险大大加重。

二、确立了使用电子运输记录的原则及其法律效力和地位。

《规则》第8~10条,对“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和效力,”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使用程序,“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替换”作出规范。

三、对托运人义务进行规定

基于平衡、对等的原则,《规则》的第七章共 8 条, 专门规定了托运人义务。涉及货物交付运输, 托运人提供信息、指示和文 件的义务, 托运人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基础, 拟定合 同事项所需的信息, 危险货物特别规则, 单证托运人 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托运人为其他人 负赔偿责任等。

四、引入新概念的创设

《规则》首次在国际海运领域创设和引入履约方和海运履约方、托运人和单证托运人、控制权和控制方、持有人等关系方, 并分别作出了权利义务安排。特别是关于运途货物控制权、运输指示权和权利转让的规定,旨在 解决货物买卖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一些与运输相关的问题。 由此产生了对新主体识别和如何正确履行 交货义务的问题。给承运人识别这些关系方, 准确判定来自各方的交货指示和履行交货义务等增加了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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