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分析:

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判决案件法院的处理意见来看,对于是否认定债务人抗辩的成立,需要结合作为第三人保理商的主观心态,再进而判断其是否能够满足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司法裁判的方向对于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虽然保理商在业务过程中无需对基础交易事实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但其也要对基础合同项下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并让相关人员对材料予以确认。在此前提下,债务人如果在收到债权人或保理商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后未作否认,则可初步推定保理商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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