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链接: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


来源:国家外汇局

第六章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

第十二节 支付机构名录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是指支付机构通过合作银行为市场交易主体跨境交易提供的小额、快捷、便民的经常项下电子支付服务,包括代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市场交易主体是指电子商务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

市场交易主体、支付机构及合作银行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虚构交易、分拆等方式逃避监管。支付机构及合作银行应依法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依法维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对市场交易主体身份和交易信息等依法严格保密。

支付机构自身外汇业务按照一般企业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办理名录登记后方可开展外汇业务。支付机构应遵循展业原则,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银行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下,可参照支付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凭交易电子信息为消费者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全国性银行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地方性银行向注册地外汇分局申请,外汇分局同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外汇分支局负责上述机构的名录登记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申请办理名录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支付业务合法资质;

(二)具有开展外汇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技术条件;

(三)申请外汇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具有交易真实性、合法性审核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

(五)至少 5 名熟悉外汇业务的人员(其中 1 名为外汇业务负责人);

(六)与符合要求的银行合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与具备下列条件的银行签约, 并通过合作银行办理相关外汇业务:

(一)具有经营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具有审核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的能力;

(三)至少 5 名熟悉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的人员;

(四)已接入个人系统并开通相关联机接口。

支付机构应根据外汇业务规模等因素,原则上选择不超过 2家银行开展合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申请办理名录登记,应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如治理结构、机构设置等)、合作银行情况、申请外汇业务范围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与主要客户的合作意向协议、业务流程、信息采集及真实性审核方案、抽查机制、风控制度模型及系统情况等;

(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开展支付业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三)与银行的合作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双方责任与义务, 汇率报价规则,服务费收取方式,利息计算方式与归属,纠纷处理流程,合作银行对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合规审核能力、风险管理能力以及相关技术条件的评估认可情况等);

(四)外汇业务人员履历及其外汇业务能力核实情况;

(五)承诺函,包括但不限于承诺申请材料真实可信、按时履行报告义务、积极配合外汇局监督管理等。

如有其他有助于说明合规、风控能力的材料,也可提供。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注册地外汇分局应在支付机构提交完备申请材料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注册地外汇分局为获准登记的支付机构出具正式书面文件,为其办理名录登记,并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同时报备国家外汇管理局。支付机构名录登记的有效期为 5 年。期满后,支付机构拟继续开展外汇业务的,应在距到期日至少 3 个月前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提出延续登记的申请。继续开展外汇业务应具备办理名录登记的相关条件,并按办理名录登记时的要求提交材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或行业主管部门终止支付机构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名录登记相应失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事前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提出登记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关说明材料:

(一)业务范围或业务子项;

(二)合作银行;

(三)业务流程;

(四)风控方案;

(五)单笔交易金额限额(特定交易限额变更理由及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六)交易信息采集及验证方案;

(七)公司外汇业务负责人。

注册地外汇分局同意变更的,为支付机构办理登记变更,其有效期与原登记有效期一致。

支付机构变更公司名称、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基本信息,应于变更后 30 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报备。注册地外汇分局需评估公司变更情况对持续经营外汇业务能力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主动终止外汇业务,应在公司作出终止决定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及终止外汇业务方案。业务处置完毕后,注册地外汇分局注销其登记。

第一百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办理名录登记,因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未获核准的,自收到不予核准决定之日起 1 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支付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名录登记,注册地外汇分局依法撤销其登记,该支付机构自被撤销名录登记之日起 3 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登记申请。

支付机构存在未经名录登记或超过登记范围开展外汇业务等违规行为,外汇分局将依法实施调整、注销名录登记等措施。

第十三节 交易审核

 第一百二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尽职审核市场交易主体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定期核验更新。审核的市场主体信息原则上包括但不限于名称、国别、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可校验身份的信息。

支付机构应区分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市场交易主体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全市场交易主体管理制度。市场交易主体为境外主体的,支付机构应对其身份进行分类标识,相关外汇业务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支付机构应建立市场交易主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将拒绝服务的市场交易主体列入负面清单,并每月将负面清单及拒绝服务原因报合作银行。合作银行应建立支付机构服务的市场交易主体随机抽查机制,抽查情况留存备查。

第一百三十条 支付机构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的外汇业务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非法交易提供服务。支付机构应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外汇业务的一致性进行审查。

支付机构应制定交易信息采集制度,按照真实、可跟踪稽核、不可篡改原则采集交易信息,确保交易信息来源客观、可信、合法。交易信息原则上应包括商品或服务名称及种类、数量、交易币种、金额、交易双方及国别、订单时间等必要信息。

支付机构应建立交易信息验证及抽查机制,通过适当方式对采集的交易信息进行持续随机验证,可通过物流等信息进行辅助验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外汇服务时, 原则上应确保资金收付与交易在主体、项目、金额等方面一致。

对于违规风险较高的交易,支付机构应要求市场交易主体提供相关单证材料。不能确认交易真实合规的,应拒绝办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的单笔交易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等值 5 万美元。合作银行可根据支付机构风险控制能力等情况在经登记的单笔交易限额内确定实际的单笔交易限额。对于有真实、合法超限额需求的,支付机构应按照名录登记变更要求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提出登记变更申请。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形势变化及业务发展等情况对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单笔交易限额进行调整。

第一百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合作银行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并按照要求实现交易信息的逐笔还原,除退款外不得办理轧差结算。支付机构应在收到资金之日(T)后的第 1 个工作日(T+1)内完成结售汇业务办理。

支付机构应事前与市场交易主体就汇率标价、手续费、清算时间、汇兑损益等达成协议。支付机构应向市场交易主体明示合作银行提供的汇率标价,不得擅自调整汇率标价,不得利用汇率价差非法牟利。

第一百三十四条 消费者可用人民币或自有外汇进行支付。消费者向支付机构划转外汇时,应向外汇划出银行提供包含有交易金额、支付机构名称等信息的交易真实性材料。外汇划出银行核对支付机构账户名称和金额后办理,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支付机构外汇支付划转”。

第一百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健全外汇业务风控制度和技术系统,设立外汇业务合规管理岗,并对制度和技术系统进行持续评估完善。

第一百三十六条 银行应审慎选择合作支付机构,客观评估拟合作支付机构的外汇业务能力等,并对合作支付机构办理的外汇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合理审核。未进行合理审核导致违规的,合作银行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合作银行应建立业务抽查机制,随机抽查部分业务。

合作银行可要求支付机构及交易相关方就可疑交易提供真实合法的单证材料。不能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合作银行应拒绝办理。支付机构不配合合作银行审核或抽查,合作银行应拒绝为其办理外汇业务。

第十四节 信息报送

第一百三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国际收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交易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

支付机构应按现行结售汇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间提供通过合作银行办理的逐笔购汇或结汇信息,合作银行应按照现行规定报送结售汇统计报表。个人项下结售汇业务,合作银行应根据支付机构的数据,在办理结售汇之日(T)后的第 1 个工作日(T+1)

内对于单笔金额等值 500 美元以下(含)的区分币种和交易性质汇总后以支付机构名义逐笔录入个人系统,对于单笔金额等值500 美元以上的逐笔录入个人系统。支付机构外汇业务项下的个人结售汇不计入个人年度便利化额度。

第一百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业务报表系统于每月10 日前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报送客户外汇收支业务金额、笔数、外汇备付金余额等数据,并对每月累计外汇收支总额超过等值 20 万美元的及单笔交易金额超过等值 5 万美元的客户交易情况报送大额收支交易报告,如发现异常或高风险交易, 应在采取相应措施后及时向合作银行及注册地外汇分局报告。

支付机构应根据要求报送相关业务数据和信息,并保证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第一百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按照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 在每家合作银行开立一个外汇备付金账户(一家合作银行的多个币种外汇备付金账户视作一个外汇备付金账户),账户名称结尾标注“PIA”(PaymentInstituteAccount)。外汇备付金账户用于收付市场交易主体暂收待付的外汇资金。支付机构外汇备付金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合作银行应及时按照规定将数据报送外汇局。

本指引所称外汇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市场交易主体委托的外汇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暂收待付外汇资金。

支付机构和合作银行应建立外汇备付金信息核对机制,逐日核对外汇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保存核对记录。

第一百四十条 支付机构为市场交易主体办理的外汇业务均应通过外汇备付金账户进行。同名外汇备付金账户之间可划转外汇资金。

支付机构应将外汇备付金账户资金与自有外汇资金严格区分,不得混用。外汇备付金账户不得提取或存入现钞。支付机构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的开立、使用应遵循现行外汇管理规定。

支付机构原则上不得在境外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或将市场交易主体资金存放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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