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分析:

《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可见,债权同一性并未发生变化。据此,保理商同时主张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的,既涉及作为应收账款基础的买卖、服务等法律关系,又涉及保理融资法律关系,而保理融资法律关系又包括债权转让关系与借款关系。对于后两者,因并存于同一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亦相同,并案审理应无争议。应收账款基础关系与保理融资法律关系能否并案审理,则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可见,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并案审理有法可依。其次,基础法律关系与保理融资关系因保理业务而形成关联,并案审理,便于查明事实,也便于判决主文表述,避免“双重受偿”问题。最后,并案审理可以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审判效率。

并案审理带来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管辖未作约定的,应当依据哪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我们认为,基础合同关系与保理融资关系均属于合同关系,而合同纠纷管辖一般原则是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就保理融资法律关系而言,融资是目的,债权转让是手段,故应当依照借款关系确定管辖法院,除保理合同就管辖法院或履行地另有约定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关于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确定履行地的规则,合同履行地往往指向被告所在地;就基础合同关系而言,对应的管辖法院包括债务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两类。

 

推荐阅读商业保理业务法规问题汇总


注意事项:
1.本资料转载OR 整理自“保理人”,仅用于本博客的交流学习,非用于商业用途。
2.欢迎在本博客下端评论、提出学习见解,本博客将尽快回复,对好的意见进行收录整理!
3.更多资讯进入本博客或搜索  www.国际结算.com OR www.guojijiesuan.com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