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UCP600 » 第38条款学习笔记


第三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  的学习笔记

条款-

a. 银行无办理转让信用证的义务,除非该银行明确同意其转让范围和转让方式。

b. 就本条款而言:
转让信用证意指明确表明其“可以转让”的信用证。根据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请求,转让信用证可以被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转让银行意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被指定银行,或者,在适用于任何银行的信用证中,转让银行是由开证行特别授权并办理转让信用证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银行。
转让信用证意指经转让银行办理转让后可供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c. 除非转让时另有约定,所有因办理转让而产生的费用(诸如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必须由第一受益人支付。

d. 倘若信用证允许分批支款或分批装运,信用证可以被部分地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
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任何次序位居其后的其他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属于此类其他受益人之列。

e. 任何有关转让的申请必须指明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转让信用证必须明确指明这些条件。

f. 如果信用证被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其中一个或多个第二受益人拒绝接受某个信用证修改并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于接受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信用证已做相应的修改;对于拒绝接受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转让信用证仍未被修改。

g. 转让信用证必须准确转载原证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保兑(如有),但下列项目除外:
-信用证金额,
-信用证规定的任何单价,
-到期日,
-单据提示期限
-最迟装运日期或规定的装运期间。
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
必须投保的保险金额的投保比例可以增加,以满足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投保金额。
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换原信用证中申请人的名称。
如果原信用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出现时,则转让信用证必须反映出该项要求。

h. 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如有),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的金额。在如此办理单据替换时,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证项下支取自己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之间产生的差额(如有)。

i. 如果第一受益人应当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但却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予以修正,则转让银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向开证行提示,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j. 第一受益人可以在其提出转让申请时,表明可在信用证被转让的地点,在原信用证的到期日之前(包括到期日)向第二受益人予以兑付或议付。本条款并不损害第一受益人在第三十八条(h)款下的权利。

k.由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向转让银行提示。

(资料引用-百度百科,2020-01-28)

学习笔记:
1.条款解读,


 

 

涉及案例:暂无

【注释】:暂无


注意事项:
1.本学习笔记仅用于本博客的交流学习,相关学习笔记均为本站整理资料。
2.欢迎读者交流分享,转载请注明出处“WWW.国际结算.COM”并严禁用于商业用途。
3.欢迎在博客下端评论、提出学习见解,本博客将尽快回复,对好的意见进行收录整理!

发表评论

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