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国贸人的小菜园(侵删)


国际商会信用证案例评析——TA889rev 产地证与运输单据上收货人信息是否矛盾的问题

 背景

1.信用证条款包括:
Field 46A Required Documents:
(x) Full set of charter party bills of lading in 3/3 originals issued or endorsed to the order of ABC Bank marked 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 quoting this credit number, and notify only the applicant name and address exactly as mentioned in this letter of credit (field 50)
(x) Photocopy of EUR1 Certificate

2.提交给保兑行(ABC银行)的单据包含一份凭ABC银行指示(to order of ABC Bank)的提单以及一份收货人栏注明“凭指示”(to order)的EUR1证书。

保兑行拒付,根据ISBP745第Q9段提出了如下不符点:
“Consignee of the EUR1 certificate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consignee of b/l.”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一份EUR1证书副本,那么其审单依据应为信用证相关条款以及UCP600第14条f款。但该保兑行似乎将ISBP745第L5和第Q9段也同样作为了审单依据之一。即便如此,根据上述条款,单据上无须注明收货人信息,如果注明,只要与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信息不矛盾即可。


问题

两份单据上的收货人信息构成矛盾吗?


分析

EUR1证书中的“收货人”一栏为选填项,即使填写,其也不能起到与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信息相同的作用。

这里的问题很简单,就是一份抬头为凭保兑行指示的租船提单与一份注明收货人为“凭指示”的EUR1证书,二者的收货人信息是否相矛盾。

其中适用的UCP600条款如下:

UCP600第14条f款: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单据出具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14条d款,银行将对该单据予以接受。

UCP600第14条d款: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需与该单据本身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ISBP745第L5段和第Q9段进一步说明:当原产地证明显示收货人信息时,其不应与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信息相矛盾。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出具成“凭指示”、“凭托运人指示”、“凭开证行指示”、“凭指定银行(或议付行)指示”或“收货人:开证行”时,则原产地证明(Q9中规定的证书)可以显示收货人为信用证中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一个具名实体。若信用证已经转让,收货人可以是第一受益人。

以上条款可用于解释本案中涉及的问题,即:提交的租船提单抬头为“凭保兑行指示”,按照惯例,在此情况下,原产地证书或其他证书,作为与运输单据上显示的收货人详细信息相匹配的一种可选方案,可以将收货人做成为信用证中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一个具名实体。一份注明收货人为“凭指示”的EUR1证书并不意味着收货人为受益人,也不与UCP600第14条d款产生任何冲突。


结论

不符点无效。

发表评论

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