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链接: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


来源:国家外汇局

第一章货物贸易外汇业务

第一节 名录登记

第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货贸系统)发布名录。对于不在名录的企业,银行和支付机构原则上不得为其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银行和支付机构按规定凭交易电子信息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对年度货物贸易收汇或付汇累计金额低于等值 20 万美元(不含)的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可免于办理名录登记。

第二条 具有真实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需求的企业,凭《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表》(见附 1)、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名录登记。
其他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可参照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 30 天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进行信息变更。企业变更注册地后所属外汇局变更的,应向原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第四条 名录内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
(二)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连续两年未发生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四)外汇局对企业实施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第五条 外汇局对新列入名录的企业进行辅导期标识,辅导期为企业发生首笔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 90 天。外汇局对货物贸易收支异常的辅导期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和核查,并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节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一)从境外、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二)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在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 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在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三)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离岸转手买卖项下收付款;
(五)其他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本指引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保税物流中心(A、B 型)、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钻石交易所等参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本指引。

第七条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企业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第八条 企业出口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企业收取货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九条 企业应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原则上应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 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 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 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条 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可自主决定是否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可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也可进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结汇。
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为货物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回款);支出范围为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
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内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

第十一条 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银行应通过货贸系统查询企业名录信息与分类信息,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以下简称展业原则)和本指引规定进行审核,确认收支的真实性、合理性和逻辑性。
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入时,银行应确认资金性质,无法确认的及时与企业核实。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支出时,银行应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业务相一致。
交易单证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协议)、发票、进出口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运输单据、保税核注清单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银行可根据展业原则和业务实际,自主决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种类。B、C 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照本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银行按规定审核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时,可根据内控要求和实际业务需要,按照实质合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在单证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
银行应按规定留存审核后的纸质或电子材料5年备查,境内机构和个人应留存相应交易单证5年备查。

第十三条 银行应建立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内控制度,包括客户调查、真实性审核、电子单证审核等内容,针对不同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制定业务规范,建立货物贸易收支风险业务清单, 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并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时,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和下列要求,审核相关交易单证:
(一)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不存在涉嫌构造或利用虚假离岸转手买卖进行投机套利或转移资金等异常交易情况;
(二)交易具有合理性、逻辑性。
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原则上应在同一家银行,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对无法按此规定办理的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银行在确认其真实、合法后可直接办理,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离岸转手”,自业务办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第十五条 企业办理具有货物贸易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业务, 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套取银行融资。银行办理上述国内外汇贷款业务应从源头做好风险防范,加强货物贸易背景审核,确认交易的真实性和逻辑合理性。
出口押汇等具有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按规定进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并办理结汇的,企业原则上应以自有外汇或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在企业出口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没有其他外汇资金可用于偿还上述国内外汇贷款时,贷款银行可按照展业原则,审慎为企业办理购汇偿还手续,并于每月初 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第十六条 银行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可按照展业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银行能确认企业对外付汇业务真实合法的,可不办理核验手续。

第十七条 银行可按下列方式在货贸系统中办理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核验手续:
(一)对已完成进口报关手续的,银行自办理货物贸易对外 付汇业务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次货物贸易对外付汇金额, 在货贸系统中办理核验手续;
(二)对未完成进口报关手续的,银行可要求企业在完成报关手续之日(即进口日期,下同)起 40 日内提供相应的报关信息,并按照本次货物贸易对外付汇金额,在货贸系统中补办核验手续;
(三)对已完成进口报关手续但企业因合理原因无法及时提供报关信息的,银行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后为其办理付汇业务,在企业完成报关手续之日起 40 日内补办核验手续。对确实无法提供上述报关信息的,银行可在货贸系统中对该笔付汇业务进行记录;
(四)对因溢短装等合理原因导致货物贸易实际对外付汇金额大于报关金额的,银行在货贸系统中办理核验手续时,应注明原因;
(五)对因数据传输不完整等原因造成货贸系统缺失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银行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后可为企业办理付汇业务,并可在货贸系统中补办核验手续。对于货贸系统确实缺失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银行可在货贸系统中对该笔付汇业务进行记录。
银行应保证企业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数据的安全。

第十八条 银行在办理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核验手续时,对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逐笔在货贸系统中对企业加注相应标识,企业的标识信息通过货贸系统向全国银行开放: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报关信息且无合理解释的;
(二)涉嫌重复使用报关信息且无合理解释的;
(三)涉嫌使用虚假报关信息的;
(四)其他需加注标识的情况。
企业的标识信息保存期限为 24 个月。由于银行操作失误导致企业被误标识的,经银行内部审批后,银行应撤销相关企业的标识信息。

第十九条 企业通过银行发生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应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按照货物贸易收支信息申报规定,填报相关申报单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货物贸易收付款核查专用信息申报。需进行货物贸易收付款核查专用信息申报的境内资金划转,收付款双方均需进行申报。

货物贸易收付款核查专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是否为保税货物项下付款、合同号、发票号、提运单号/仓单号、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等。
银行在办理涉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货物的境内仓单转卖业务时,应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标注“境内仓单转卖” 字样。银行按规定办理货物贸易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业务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标注“非报关人”字样。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 30 天内,通过货贸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一)30 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
(二)90 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三)90 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
(四)B、C 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 30 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五)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收支日期间隔超过 90 天(不含) 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 50 万美元(不含)的业务;
(六)其他应报告的事项。

对于第(一)(二)(四)项,企业还需报送关联企业交易信息。
对已报告且未到预计进出口或收付汇日期的上述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报告内容。
本指引所称关联企业交易,是指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间贸易行为,主要包括母子公司关系、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控制或同时控制第三方、一方对另一方财务或经营决策过程具有参与权利并可施加一定影响等。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于除本指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影响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一致性匹配的情况,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办理下列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在收汇、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前,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办理登记:
(一)C 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提交本指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材料;
(二)B 类企业超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提交本指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三)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 180 天以上(不含) 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回的退汇业务,对于 A 类企业单笔等值 5 万美元以上(不含)或 B、C 类企业:提交书面申请(说明需要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超期限或无法原路退汇的原因)、超期限或无法原路退汇的证明材料、原收付汇凭证、原进出口合同(因错误汇入以外的其他原因产生的贸易退汇时提供)、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生货物退运时提供);
(四)新出现的贸易新业态外汇收支:提交书面申请(说明需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说明登记业务真实性和合理性的材料。企业如有其他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合法的材料,也可提供。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后,出具《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 2)。需办理登记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应凭外汇局签发的《登记表》办理,并通过货贸系统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企 业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进口货款,企业可自主决定结汇或 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中。银行应对提前购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合理审核。

第二十五条 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为原付款人。
银行为企业办理退汇外汇收支时,应按展业原则审核相关交易单证。
银行在为 A 类企业办理单笔等值 5 万美元以下(含)的退汇业务时,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 180 天以上(不含)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回的退汇,银行除审核相应交易单证外,还应对超期限或无法原路退汇的原因进行合理审核,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退汇”。

第二十六条 货物贸易项下因汇路不畅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汇的,银行应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等规定审核。外币现钞结汇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还应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以下简称《海关申报单》)正本。

第三节 企业分类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为 A、B、C 三类,实施分类管理。
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 A 类企业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 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对 B、C 类企业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 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第二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B 类企业:
(一)外汇局核查或风险提示时,对相关交易无合理解释;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三)未按规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
(四)外汇局核查或风险提示时,未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外汇局报告或提供资料;
(五)被外汇局与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监管的;
(六)近两年因本指引第四条第四款情形被外汇局注销名录后,重新列入名录且对前期核查业务无合理解释的。
第二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将其列为C 类企业:
(一)近 12 个月受到外汇局处罚且情节严重的;
(二)阻挠或拒不接受外汇局核查,或向外汇局提供虚假资料;
(三)B 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经外汇局综合评估, 相关情况仍符合列入 B 类企业标准的;
(四)被外汇局与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惩戒的。
第三十条 外汇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企业存在本指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将 A 类企业列入 B 类企业或 C 类企业,或将 B 类企业列入C 类企业。外汇局在确定 B、C 类企业前,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 XX分(支)局分类结论告知书》(见附 3)并通知相关企业。如有异议,企业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进行申述。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外汇局应对其分类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确定其分类结果。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后经外汇局复核确定分类结果的企业,外汇局向银行发布企业分类信息。
外汇局可将企业分类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可对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资金单向流动较大的企业发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XX 分(支)局风险提示函》(见附 4),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说明原因或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并做出合理解释的,外汇局可直接将其列入 B 类企业。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对分类结果进行动态调整。B、C 类企业的分类监管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对降级满 3 个月(含),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可申请调整分类等级:
(一)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此前导致降级的异常情况已改善;
(二)没有发生本指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

第三十三条 B、C 类企业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或申请调整分类等级时,外汇局应对其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或降级期间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调整分类结果。

第三十四条 B 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和下列要求办理:
(一)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除按国际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证外,还应审核合同;以预付货款、预收货款结算的,应审核合同和发票;以其他方式结算的,应审核相应的报关单和合同,货物不报关的,企业可提供运输单据等其他证明材料代替报关单;
(二)银行在办理 B 类企业收汇、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进行电子数据核查,通过货贸系统扣减其对应的可收付汇额度。B 类企业超过可收付汇额度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到外汇局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银行凭《登记表》办理;
(三)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 30 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应按照本指引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四)企业原则上不得办理 90 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不得签订包含 90 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此前导致降级的情况已改善或纠正,且没有发生本指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B 类企业,自列入 B 类之日起 6 个月后,可经外汇局登记办理该业务;
(五)企业不得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
(六)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B 类的, 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企业出口收入不得存放境外账户,不得使 用境外账户对外支付,外汇局可要求企业调回境外账户资金余额;
(七)已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主办企业被列为 B 类的,所在地外汇局将通知跨国公司变更主办企业;已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其他成员企业被列为 B 类的,主办企业应终止其业务;
(八)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C 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需事前逐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银行凭《登记表》办理。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时,对于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核合同;对于以预付、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 审核合同和发票;对于以其他方式结算的,审核报关单和合同, 货物不报关的,可提供运输单据等其他证明材料代替报关单;
(二)对于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 30 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企业应按本指引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信息;
(三)企业原则上不得办理 90 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不得办理 90 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托收业务;不得签订包含 90 天以上(不含)收汇条款的出口合同;
(四)企业不得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
(五)已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主办企业被列为 C 类的,所在地外汇局将通知跨国公司变更主办企业;已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其他成员企业被列为 C 类的,主办企业应终止其业务;
(六)已开办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被列为C 类的, 企业应于列入之日起 30 日内调回境外账户资金余额;
(七)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四节 其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 银行办理自身黄金进出口收付汇业务,按照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有关规定办理。
如因价格变动造成实际付汇额与进口货物报关单成交总价存在差额的,应按交易确认凭证上的实际黄金成交总价,凭有效交易单证及差额情况说明办理付汇业务。

第三十七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之间货物贸易,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机构之间的货物贸易, 可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

第三十八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机构采取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对应的交易方式时,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银行应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核。
企业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保税核注清单上的收发货人为其他机构的,还应提供付汇人与收发货人不一致原因的书面说明、可证实交易真实性及该不一致情况的商业凭证以及相关海关监管单证。

第三十九条 边境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且与货物进出口情况一致。
本指引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边贸企业,是指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四十条 银行应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规定,对边贸企业提交的边境贸易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核。

第四十一条 边贸企业边境贸易项下出口收取外币现钞,应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凭商业单据(合同或发票等)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现钞结汇或入账手续。上述现钞结汇或现钞入账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边贸企业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海关申报单》正本。边贸企业边境贸易项下进口支付外币现钞, 按照现行外币现钞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在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开展的期货实物交割有关结算业务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实物交割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采集与期货实物交割有关的交易、结算、仓储、报关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存管银行办理期货实物交割项下货物贸易收支业务,应按照展业原则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并按规定办理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
本指引所称存管银行,是指为期货交易所、会员、境内交易者、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等提供期货交易相关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业务的银行。

第四十四条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应通过境内期货公司向期货交易所办理期货实物交割项下的货款结算。
办理期货实物交割项下货款结算的境内期货公司,应办理名录登记且分类等级为 A 类。
参与期货实物交割业务的会员和境内外交易者不得构造交易转移资金,不得以任何方式逃避外汇监管。

第四十五条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可将出口货物在境外发生的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与出口货款轧差结算,并按规定办理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出口至海外仓销售的货物,汇回的实际销售收入可与相应货物的出口报关金额不一致。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按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报送外汇业务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场采购贸易项下委托第三方报关出口的市场主体,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身名义办理收汇:
(一)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的市场主体已在地方政府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备案。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应能采集交易、出口全流程信息,并提供与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应的出口明细数据;
(二)经办银行具备接受、存储交易信息的技术条件,系统与市场采购贸易联网平台对接,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识别客户身份,审核交易背景的真实性,防范交易信息重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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