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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减额与终止  的学习笔记

条款-

a.保函的可付金额应根据下列情况而相应减少:
Ⅰ.保函项下已经支付的金额,
Ⅱ.根据第13条所减少的金额,或者
Ⅲ.受益人签署的部分解除保函责任的文件所表明的金额。

b.无论保函文件是否退还担保人,在下列情况下保函均应终止:
Ⅰ.保函失效,
Ⅱ.保函项下已没有可付金额,或者
Ⅲ.受益人签署的解除保函责任的文件提交给担保人。

c.如果保函或反担保函既没有规定失效日,也没有规定失效事件,则保函应自开立之日起三年之后终止,反担保函应自保函终止后30个日历日之后终止。

d.如果保函的失效日不是索赔提交地点的营业日,则失效日将顺延到该地点的下一个营业日。

e.如果担保人知悉保函由于上述b款规定的任一原因而终止,则除非因失效日届至,担保人应将该情况毫不延迟地通知指示方,或者适用情况下的反担保人,在后一种情况下,反担保人也应将该情况毫不延迟地通知指示方。

(资料引用-百度百科,2020-01-28)

学习笔记:
1.条款解读,


 

 

涉及案例:暂无

【注释】: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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