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链接: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


来源:国家外汇局

第七章其他经常项目外汇业务

第十五节 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

第一百四十一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外汇分局可在辖内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试点地区银行按所在地外汇分局有关规定备案后,作为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银行(以下简称试点银行),可对本行推荐的企业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

试点银行应审慎落实展业原则,审核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适用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业务的企业(以 下简称试点企业)应确保贸易外汇收支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 础,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试点银行为试点企业办理试点业务的涉外收付款申报时,应在交易附言应注明“贸易便利试点”字样。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试点银行在确保交易真实、合法,符合合理性和逻辑性的基础上,可为本行试点企业实施下列便利化措施:

(一)优化单证审核。银行按照展业原则为试点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业务,银行应要求企业提供相关交易单证。对于单笔等值 5 万美元以上(不含)的服务贸易外汇支出,银行还需核验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纸质或电子税务备案表,税务部门免予备案的除外。退汇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根据现行法规要求审核;

(二)货物贸易超期限等特殊退汇业务免于事前登记。试点企业单笔等值 5 万美元以上(含)的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 180 天以上(不含)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汇的,可在银行直接办理,免于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三)货物贸易对外付汇时免于办理进口报关单核验手续。银行能确认试点企业货物贸易付汇业务真实合法的,可免于办理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核验手续;

(四)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的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措施。

第十六节 跨国公司经常项目外汇业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经备案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通过主办企业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业务。原则上每个自然月轧差净额结算不少于 1 次。

境内成员企业按照规定,需凭《登记表》办理的业务,以及主办企业、境内成员企业的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原则上不得参加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应按现行规定办理。

本指引所称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集中代理境内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收支。轧差净额结算,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资金主账户集中核算其境内外成员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应收应付资金,合并一定时期内收付交易为单笔交易的操作方式。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国内资金主账户与境外经常项目收付以及结售汇,包括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由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银行应要求主办企业提供相关单证,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仍需按规定提交纸质或电子税务备案 表。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主办企业申请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的,所在地外汇局在为其出具备案通知书时, 应按规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应按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地通过货贸系统(企业端)进行贸易信贷、贸易融资等业务报告。

第十七节 捐赠外汇业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捐赠外汇收支应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指引所称捐赠外汇收支,是指境内机构与境外机构、境内机构与境外个人之间无偿赠与及援助合法外汇资金的行为。

银行自身的捐赠外汇收支按照本指引境内机构捐赠外汇收支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境内机构应通过捐赠外汇账户办理捐赠外汇收支。银行应为境内机构开立捐赠外汇账户,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

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经常项目外汇 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收入范围为从境外汇入的捐赠外汇资金、从同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购汇划入的捐赠外汇资金;支出范围 为按捐赠协议约定的支出及其他捐赠支出。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捐赠外汇账户收支范围为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拨付的捐赠项目外汇资金,及其在境内的合法支出。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其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非营利性机构捐赠,应凭下列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申请书:应如实承诺其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与其发生捐赠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为非营利性机构,境内企业将严格按照捐赠协议使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

(四)境外非营利性机构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文件;

(五)在上述材料无法充分证明交易真实性时,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境外个人捐赠,按照跨境投资、对外债权债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县级以上(含)国家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不登记和免予社团登记的部分团体接受或向境外捐赠,应凭申请书在银行办理外汇收支手续。

第一百五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凭申请书、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与境内受赠方之间的捐赠协议在银行办理外汇入账手续。

第一百五十二条 除本指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境内机构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应凭下列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申请书:应如实承诺该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列明用途的捐赠协议。

第十八节 免税商品外汇业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 销售免税商品可以外币或人民币标价和结算。

销售免税商品以外币和人民币标价、结算时,应符合人民币汇率管理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免税商店可按规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免税商品经营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营免税商品的外汇收入及其从属费用,各免税商店划入的外汇收入等经常项下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支付购进海关总署核准经营的境内、外商品的货款及其从属费用等经常项下外汇支出,经核准的资本项下外汇支出。

免税商店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销售免税商品的外汇收入及其从属费用等经常项下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向经营单位支付的进口货款及其从属费用等经常项下外汇支出,经核准的资本项下外汇支出。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办理进口购付汇手续。

免税商店向免税商品经营单位支付进口货款及其从属费用时,可以外币结算,也可以人民币结算。

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商品收入的外币现钞,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除因资金周转需要保留适当规模的库存找零备用金外,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不得留存大量外币现钞。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免税商品,是指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免税商店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向海关总署规定 的特定对象销售的进口及国产商品,包括免税品和免税外汇商品。

免税商品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核准,具备开展免税商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

免税商店是指经海关总署核准,由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在规定地点设立的销售免税商品的企业。

对同时具有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功能的免税商品企业,参照本指引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规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第十九节 驻华机构外汇业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外国驻华外交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用于在境内以外币支付驻华外交机构内部外交人员的境内工资,支付时可直接划转至外交人员的境内个人外汇账户,或提取外币现钞后支付。外国驻华外交机构应向银行提供工资清单,银行审核真实性、合法性后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驻华机构向境内机构支付房租、运费、租赁费、保险费、学费等,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应使用人民币结算。

第一百五十八条 外国驻华外交机构与其派驻境内的领事机构之间可以办理境内外汇划转,外国驻华外交机构应向银行提供与收款机构的关系书面说明,银行审核真实性、合法性后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办理个人购汇、结汇、外币现钞存入、外币现钞提取业务,凭《外交人员证》《行政技术人员证》《国际组织人员证》等材料直接在银行办理,购汇、结汇、外币现钞存取及时纳入个人系统,不占用个人年度便利化额度。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备注“享有外交豁免待遇人员”。

第一百六十条 驻华机构特殊机构代码赋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印发<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4〕60 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节 收入存放境外登记

 第一百六十一条 境内机构可根据经营需要自行保留其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境内机构将货物贸易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以下简称存放境外),应开立用于存放境外的境外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境外账户)。

第一百六十二条 存放境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货物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外汇收入来源真实合法,且在境外有符合相关规定的支付需求;

(二)近两年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符合上述条件的境内企业集团,可由集团总部或指定一家参与存放境外业务的境内成员公司作为主办企业,负责对所有参与存放境外业务的其他境内成员公司的存放境外收入实行集中收付。

本指引所称境内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含金融机构)。

第一百六十三条 境内机构开立境外账户,应凭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开户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拟开户银行、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申请的存放境外资金规模等;

(二)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企业还需提供《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见附9)。境内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应由主办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开户登记手续。

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时,应确定企业存放境外规模。企业提高存放境外规模、境内企业集团调整参与成员公司的,应持书面申请书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六十四条 境外账户的收入范围为货物贸易出口收入, 服务贸易收入,账户资金孳息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为货物贸易支出,服务贸易支出,与境外账户相关的境外银行费用支出,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的资本项目支出,资金调回境内,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承包工程企业经所在地外汇局登记,可在境外开立资金集中管理账户。境外资金集中管理账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外业主或境内划入有关工程款,以及从同一主体开立的境外同一国家(或地区)其他承包工程项目账户划入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境内调回工程款、有关境外工程款支出,以及向同一主体开立的境外同一国家(或地区)其他承包工程项目账户划转资金。

境外账户的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符合中国及开户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境内机构开立境外账户后,应在开户后 10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银行、境外账户账号、账户币种等信息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境外开户银行代码或名称、境外开户银行地址等境外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获知相关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境内机构关闭境外账户的,应自关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账户内资金余额调回境内。

境内机构应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如实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境外账户收支余信息。

第一百六十六条 境内机构应按本指引规定通过货贸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用于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境外账户相关信息,包括境外账户开户、变更、关户、账户收支余等。

境内机构应按本指引规定以书面形式将用于服务贸易境外账户的开户、变更、关户、账户收支余等信息,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应由主办企业报送相关信息。

存放境外资金运用出现重大损失的,境内机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第一百六十七条 境内机构年度累计存放境外资金不得超出已登记的存放境外规模。

境内机构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确定存放境外期限,或将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

境内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责令其调回账户资金余额。

第一百六十八条 境内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应做好成员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及相应的会计记账工作,清晰区分各成员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的货物贸易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外汇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资金归属情况相应划入成员公司的境内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如企业集团实行境内资金集中管理,其境外账户资金调回可进入该企业集团境内资金集中管理账户。

第二十一节电子单证业务

第一百六十九条 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和本指引规定,为境内机构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时,可以审核纸质单证,也可以审核电子单证。

本指引所称电子单证,是指境内机构提供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且被银行认可并可以留存的电子形式的合同、发票、报关单、运输单据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其形式包括系统自动生成的电子单证、纸质单证电子扫描件等。

第一百七十条 银行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为 B 类及以上(不含 B-);银行未直接参与评估的,应以其上一级参与评估分行的评估等级为准;

(二)具有完善的风险防范内控制度;

(三)具备接收、储存电子单证的技术平台或手段,且相关技术能够保证传输、储存电子单证的完整性、安全性。

银行应根据风险程度,确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条件和要求,按照展业原则,自主审慎选择进行电子单证审核的企业,确认收支的真实性、合规性。

第一百七十一条 银行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符合但不限于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对企业提交电子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核,对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审慎审核电子单证;企业提交的电子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银行应要求企业提交原始交易单证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应采取必要的技术识别等手段,确认企业提交电子单证的唯一性,避免同一电子单证以及与其相应的纸质单证被重复使用;

(三)每年不定期抽查企业原始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相应电子单证的一致性。发现企业提交的电子单证不真实或重复使用电子单证的,应自发现之日起,为其办理业务时停止审核电子单证,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企业以提交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符合但不限于下列要求:

(一)在经办银行办理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和信用记录良好;

(二)向银行提交的电子单证真实、合法、完整、清晰,与原始交易单证一致,且不得违规重复使用电子单证;

(三)向银行提交的电子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及时按银行要求提交原始交易单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七十三条 银行不满足本指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条件的,应自不满足条件之日起,自行停止为新企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直至重新满足条件。

银行违反本指引等货物贸易电子单证外汇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应暂停为新企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1 年。

第二十二节 应急业务办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当部分地区或全国范围的企业、银行、外汇局出现无法正常通过货贸系统办理业务等突发情况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紧急通知,启动应急业务办理方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启动货物贸易应急业务办理方案,企业、银行、外汇局应按下列要求办理业务:

(一)企业在银行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时,应主动将自身的名录信息和分类级别告知银行业务人员,并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提交相关交易单证;应凭外汇局《登记表》办理的业务,企业应事前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表》。应急期间,企业可暂停货物贸易外汇业务报告;

(二)银行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时,银行业务人员应主动询问企业名录信息和分类级别,并按照分类管理规定审核企业提交的交易单证;凭《登记表》办理的业务,手工签注纸质《登记表》。对于 B 类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银行在应急期间暂停电子数据核查。银行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支出的,可待货贸系统恢复正常后,在“报关信息核验”模块进行补操作。

银行应建立应急期间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台账,记录相关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由企业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企业名录信息和分类级别说明以及相关业务涉及的收支金额、交易单证号码、申报单号码,凭《登记表》办理的还应包括登记表编号;

(三)外汇局办理应急业务时,对于名录登记业务,应按有关规定审核相关材料,待货贸系统恢复正常后进行补登记;对凭《登记表》办理的业务,应认真审核企业提交的交易单证,并向其签发纸质《登记表》。应急期间,外汇局暂停为企业现场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报告,并可暂停非现场监测、现场核查、分类管理以及核定 B 类企业电子数据核查额度等工作。

第一百七十六条 货贸系统恢复正常后,企业、银行、外汇局按下列要求完成后续工作:

(一)企业应及时将应急期间应报告未报告的相关业务进行补充报告;

(二)银行应在系统恢复正常后 48 小时内,查询货贸系统信息,核对应急期间业务台账,发现企业没有如实说明名录和分类状态的,立即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根据应急期间业务台账,补充签注相应《登记表》,并相应补充核注 B 类企业的可收汇金额和可付汇金额;银行需要进行报关信息核验的,可根据台账补充相应的进口关单核验信息;

(三)外汇局应在货贸系统恢复正常后 48 小时内,根据应急期间办理的名录登记、《登记表》业务等资料,将相关信息补录入货贸系统,并在货贸系统中执行相关登记、签发操作。对于辖内银行报告的应急期间没有如实说明情况的企业,外汇局应及时进行现场核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个人系统出现全国性系统故障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将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发布信息,启动应急业务办理方案。

应急期间,个人可在银行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柜台正常办理外汇业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银行应按照下列规定,审核相关材料,并保留应急业务办理台账六个月备查:

(一)对单笔等值 5 万美元以下(含)的个人结汇、购汇及单笔等值 1 万美元以下(含)的外币现钞存取和结汇,审核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对单笔等值 5 万美元以上(不含)的个人结汇、购汇及单笔等值 1 万美元以上(不含)的外币现钞存入和结汇,按照真实性审核原则,审核相关材料;对单笔等值 1 万美元以上(不含)的外币现钞提取,审核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个人系统恢复正常后 48 小时之内,银行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应完成应急期间业务数据补录。

个人系统恢复正常后 72 小时之内,银行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应将补录的笔数、金额及应急期间发现的问题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外汇分局。


附 9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

 

企业名称

(加盖企业公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拟开户情况(企业填写)
境外开户银行名称

(中文或英文)

境外开户银行代码

(SWIFT CODE 或

金融机构标识码)

境外开户户名

(中文或英文)

境外开户国别或地区
境外开户银行地址

(中文或英文)

外汇局登记情况
□年度累计收入存放境外规模为 。

□成员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同意企业在上述银行开立收入存放境外账户。

□其他: 。

 

 

外汇局(盖章)

经办人:复核人: 联系电话:

年月日

(一式两联 第一联:企业留存联 第二联:外汇局留存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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